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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仁正(下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乙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請求延緩開庭日期(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然 依其書狀僅稱因重大車禍事件請求展延開庭期日、事緩則圓 等語,但依其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能認定其罹有 慢性疾病,並曾於114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急診留觀 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建議後續以門診追治療,並無 附具不能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之證明,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 當理由。是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林碧珠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於92 年間自訴外人周義禮處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向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貸款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清償完畢。  ㈡原告、林碧珠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林碧珠向其購入系爭 應有部分,價款參酌周圍房地市價後,於日後給付,並由其 等委託蕭仁正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參酌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於109年1月5日林碧珠死亡後,上開價金債務即應 由被告於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認原告、林 碧珠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約定,則林碧珠受有系爭 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於林碧珠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原 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惠齡、蕭翊庭(下稱蕭翊庭等2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係蕭仁正、林碧珠於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於 106年1月20日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僅係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返還,非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移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 」之登記原因,始在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碧珠間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 賣契約,原告不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縱認原告得依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僅能請求公契所載 之買賣價金51萬6500元,且應以繼承林碧珠之遺產範圍為限 。  ⒉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林碧珠,係原告自己行為致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未就林碧 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蕭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暫時掛名於原告名下,後於106年1月16 日前某日,原告持刀欲殺身心障礙之林碧珠及其,原告始拿 身分證、印章等件由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其原欲移轉系爭 房地全部,然因其無法24小時陪伴林碧珠,擔心林碧珠會遭 遇不測,方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故原告與林碧珠間並無買 賣、贈與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碧珠之繼承人,林碧珠於109年1月5日死亡 ,其等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0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碧珠; 林碧珠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溪地一 字第1130006196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 -41頁、第143-147頁、第149頁、第47-53頁、第57-60頁、 第91-104頁、第115頁、第127-1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亦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周義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4 3-45頁、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67頁)欲證明 其、林碧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等等,然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僅係關於92年間系爭 房地賣情形,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等事,就原告、林碧 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乙節,顯然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彰化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均屬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稅務申請資料,其雖以公契 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 )主張其、林碧珠間存有買賣契約等等,惟衡以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即本件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私契(即 常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配 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則屬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 之契約,經兩造於上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各期價金履行期 限、履行方法、買賣標的點交期限、規費及稅款負擔等項目 。是以,縱使原告、林碧珠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時,有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然上開契約書僅屬公契性質,所載買賣價金亦遠低於 市價,且無價金如何給付或有無給付記載,足徵該公契僅屬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難據此認定原告、林碧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乙事,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以上 開公契欲佐證其、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碧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金230萬元,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以兩造間如無存有買賣契約,則林碧珠受有系爭應有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等等。然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後於106年1月20 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碧珠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縱 有不當得利情形,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參以因土地移轉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且移轉原因應 本於當事人真意,不能僅以登記申請書或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為認定。是原告即使不能舉證其與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買賣關係,其仍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林碧珠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 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4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閱蕭仁正、林碧珠財產總歸戶清單欲證明林碧 珠、蕭仁正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不能認定原 告、林碧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8

CHDV-113-訴-1166-20250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蕭富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92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13-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 原 告 索卡當代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蕭富元 訴訟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英友律師 施凱勝律師 被 告 允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德 被 告 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謝再生 訴訟代 理 人 莊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委託被告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從法國運送2件藝術品至香港指定場所,其中包括名為Clawn au chapeau haut de forme fond rouge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嗣後經被告亨達公司告知,系爭畫作於法國報關出口時,因拍賣公司未提供完整之法國文化部核准文件,致法國海關擬就該出口案件裁處最高可達2萬歐元之罰鍰,惟最終金額待法國海關裁決。被告亨達公司隨即以避免耽誤系爭畫作之運送時程為由,告知原告其已先行支付2萬歐元以利啟運,後續兩造並就上開罰鍰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萬歐元,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周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定帳戶(即連帶保證人被告允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時公司】之帳戶,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亨達公司並允諾協助確認正式裁決結果,並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補(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交付面額616,406元之支票(包含336,406元之罰鍰與280,000元之運費,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被告遲未提供法國官方正式裁決結果,原告自111年底至今屢次催促詢問,並於113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亨達公司,促其履行協議書義務或返還336,406元之款項,然被告亨達公司置之不理,僅透過被告莊鴻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會在6月底前通知裁決結果,後續變杳無音信。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正式裁決結果,然被告遲不回覆,毫無履約之誠意。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逾1年有餘,期間原告屢次催促、發函要 求被告亨達公司提供法國官方裁決結果及文件皆未獲回應,又 系爭畫作早已於112年6月即出口運抵香港,倘真有遭罰鍰乙事 ,運送人即被告亨達公司早應知悉法國海關之正式裁決結果, 被告亨達公司於貨物運送完成後1年仍未能提供任何罰鍰資料 、繳納罰鍰證明,顯見事實上並無法國裁罰乙事,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亨達公司返還336,406元款項。另兩 造簽約時,同意由被告允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鴻德 擔任被告亨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亨達公司、允時公司 、莊鴻德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沒有意見,但是 ,這是1萬元歐元的折算,被告同時也付了一樣的錢,確實 有去交法國的罰鍰,當初就是因為押了這筆錢,後續才會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亨達公司的確有付了2萬元歐元給法國。 法國海關對於文件有疑慮,海關就說要拿這批貨要付2萬元 歐元在那邊。被告可提供的證明,就是法國海關給的PDF檔 ,原件在法國代理處,被告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但可以 翻譯內文給原告,雙方也可以協議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但 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亨達公司運送系爭畫作至香港,嗣後 被告亨達公司告知原告因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其已先行支付2 萬歐元以利啟運,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允時公司、 莊鴻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 萬歐元,原告並已換算歐元匯款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 定帳戶(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亨達公司允諾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 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與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 補依比例退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存 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因被告亨達公司告知 原告系爭畫作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依指示,同意先匯款336,406元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 戶。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列印之法國海關文 件,認為其已提供法國海關文件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業否認 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就該文件為真實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然查:被告雖提出該所謂法國海關文件為其論據,抗辯此為其 已支付罰鍰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被告莊 鴻德實於113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海關說已經結案、6月底會 發裁決結果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 113年6月與系爭協議簽訂之112年6月,相隔甚久,又與被告於 本件中提出之該文件記載1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時間亦不 一致,且本件被告提出之該文件,為被告自行自郵件附件之網 路傳送之列印,並非正本,該文件上亦無相關之官方印章,或 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公認證相關證明可為佐憑,則其是否能 證明被告確有給付336,406元罰鍰事實,已屬有疑,且被告亦 當庭自承:我這邊有的就是法國海關給我的PDF檔,...原件在 我們委託的法國代理處,我們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之前是 匯給法國的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提出 之文件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所提為外文之書面文件,被 告亦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相關內容之中譯文,則被告所提出證 據業經原告否認真正,且亦無從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支出其應 分擔折合336,406元之歐元罰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法國官方之正式裁決結果、認為 並無實際遭裁罰一事,因被告已無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原 告業已先給付其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又對其有利之事項部分 未能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336,406元,並 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336,4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24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最 高者(先位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113年度)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同段117建號建物(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92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三、房屋使用現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6

CHDV-113-補-696-202410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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