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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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黃文堅 被 告 曾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37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30、62至84、104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31

SLDV-113-訴-2099-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蕭建昌 相 對 人 鄒國龍 關 係 人 鄒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鄒國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鄒國屏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復關係人鄒國屏於94年10月21日 邀同相對人鄒國龍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4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自 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本金合計為4,629,62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抵 押物切結書、催告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3-司拍-418-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林艾樂(原姓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出帳交易 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28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李和益即李聰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98-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元,及其中新臺幣7938元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8元,及自民國1 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 期。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元(含本金7,938 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7,938元同上利息(本院卷第57 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634-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貴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貴芳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貴芳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9月27日尚積 欠本金75,042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帳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44-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4元,及其中 49,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 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2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4元,及其中49,5 49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49,54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另外被告有在聲請更生,但是還沒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 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開始,是尚非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5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蕭建昌 被 告 張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3元,及其中38,624元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3 8元,及其中38,6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3元,及其中38,62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86-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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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呂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 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37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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