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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政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張政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下午6時許,以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大門右側扶梯二樓之置物箱之方式,交付而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預見係可能供詐騙使用,但因急需用款,欲賺取5日共5萬元租金,故仍容任並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彭程映」之人前,在臉書網路平台之廣告留言處, 已知有遭註記為詐騙之留言,且嗣與「彭程映」對話的過程 中,也明知此為灰色行業,有遭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又被 告僅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收到5日共5萬元 收入,是被告應能認知係供非法之用。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怡萱佯稱欲無法下標結帳購買旋轉拍賣平台所販賣之西裝外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芷筠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蕭惠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蕭惠馨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4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使用 完整性,客觀上顯不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 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地上權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 割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1層土造之建物,另有增建物,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坐落 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59平方公 尺(約17.8475坪),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每人至多僅能分 配到4.46坪,最少則僅有2.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 五入),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 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 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 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 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地上權併 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 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 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增建物部分雖非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 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是以,本 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以變價 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各自享有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地上權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  記 地上權人 權 利範 圍 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35-1地號 王張秀琴 4分之1 59.27平方公尺 繼承 莊登字第147720號 108年7月2日 林張秀英 4分之1 張麗玲 4分之1 蕭惠馨 8分之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1 拍賣 莊登字第015140號 112年2月1日 附表二:建物明細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層土造 一層:59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2 17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層增建:32.25第一層頂增建:45.06合計:77.31 全部 備考 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附表三: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2 王張秀琴 1/4 1/4 3 張麗玲 1/4 1/4 4 林張秀英 1/4 1/4 5 蕭惠馨 1/8 1/8

2025-01-24

PCDV-113-訴-34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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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蕭惠馨即蕭慧敏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僅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保證 債務17萬8,000元,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 欠其保證債務總額為182萬606元(含本金85萬1,760元、 利息96萬8,846元),故請聲請人說明係於何時、為何人 之何種債務擔任保證人、當時該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金額及已清償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6月1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女兒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女兒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1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60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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