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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2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4-壢簡-280-202503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全球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861,18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62, 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15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659元 (計算式:1,128,159 元-500元=1,127,659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9,861,181元 129,861,181元 利息 750,349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2.22% 750,349元 違約金 50,5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0.222% 50,550元 總計 129,861,181元+750,349元+50,550元=130,662,080元

2025-03-07

TYDV-114-重訴-81-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8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被 告 李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50,495元,該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 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2

TYDV-113-訴-2509-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日期及金額依 附表一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嗣因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 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堆高機等重機械車輛為業,被告先後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 二所載(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營業稅,迄至113年8 月止,計積欠原告40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桃園 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並 於同函表示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並未遵期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8日終止。嗣兩 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46萬2,000元之租金( 含營業稅),被告並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 00元,及其中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已於本件起訴 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113年11月 1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憑舊債務而有所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府前第1161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之租金41萬9,65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350元,合計4萬6,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兩造雖於本件起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共計46萬2,000元(含營業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續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 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對於下開事項均不爭執 ,並同意履行下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均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並由甲方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乙方使 用,然均已經甲方合法終止租約。㈡乙方自113年2月起,即 未給付任何租金與甲方。㈢乙方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 機予甲方。㈣乙方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新臺幣46 2,000元租金(含營業稅)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應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拾萬元整,於113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予甲方,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見被告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之不當得利一事不爭執,此項和解顯係以兩造間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 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法院僅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6萬2,000元,併請求113 年2月至同年8月租金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3年9月租金及不當得利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等債務,換言之,被告於11 3年11月10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之義務(給付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一),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惟被告倘未依和解 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方式應依 照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 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撤回、減 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 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 期 別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第一期 113年11月10日 10萬元 第二期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第三期 114年1月10日 5萬元 第四期 114年2月10日 5萬元 第五期 114年3月10日 5萬元 第六期 114年4月10日 5萬元 第七期 114年5月10日 5萬元 第八期 114年6月10日 5萬元 第九期 114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合計 46萬2,000                             附表二(系爭堆高機): 編號 品牌 型號/製造或車身號碼  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營業稅 1 杭叉 型號:CPCD25-WX33F 製造號碼:A5AI09503 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2 三菱 型號:FD30HS 車身號碼:CF14E-10132 110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3 豐田 型號:52-8FD30 車身號碼:508FDJ00-00000 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2萬5,000元 1,250元

2024-11-11

TYDV-113-訴-2167-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1號 聲 請 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961-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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