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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會計師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 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清償時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辦理上開檢查業務, 業已投入相當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酌 定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 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 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 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 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 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 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 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 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 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 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 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 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確 定在案。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意旨,函詢相 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其中相對人之監察人具狀表示本 件聲請人已針對檢查事項進行諸多準備工作,對於聲請人之 請求,表示同意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為回覆,足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 聲請人之報酬。  ㈡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 ,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 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5,0 00,000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10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 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3年以上,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 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 用之義務,又本件聲請人就其已投入之人力、費用,業據提 出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表為證,綜觀其內容均屬檢查必要之項 目及支出,是其核算檢查報酬30,000元,應屬專業及公允, 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 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 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0,000元予聲請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3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11

KLDV-114-司-1-2025031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陸民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 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由原 告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 、2985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現已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 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 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 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生之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4-重訴-10-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970,625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5,970,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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