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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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清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清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2,255元正未給付,其中19,828元為 消費款;1,22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9元 蕭清淯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059元 蕭清淯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0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4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蕭清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13,072元 民國113年11月20日 11.99% 002 8,934元 民國113年11月20日 13.99% 003 88,933元 民國113年11月20日 1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41-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 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 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 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 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 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 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 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 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 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 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 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 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 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 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 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 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 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 、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 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 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 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 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 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 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 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 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 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 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 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 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 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 ,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 +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 。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 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 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 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 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 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 +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 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EV-112-雄簡-1034-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清淯 蕭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95,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280-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清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清淯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2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423,3 52元正未給付,其中408,683元為本金;13,876元為利 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7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683元 蕭清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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