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邱蕭碧霞
蕭錦雲
蕭政松
蕭登州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顯
被 告 蕭登耀
蕭雅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鐘
被 告 蕭名均
蕭洺欽
蕭萬火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酉珊
被 告 陳寶森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建業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2、3之共
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陳金棗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錦雲、蕭政松、蕭
登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5頁),經承受訴訟人蕭錦雲、
蕭政松、蕭登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邱蕭碧霞爰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邱蕭碧霞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又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僅為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亦僅坐落296地號土地
,並無變動,且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雖臨路,但並非方正,
面寬亦僅有6公尺,鑑定報告認定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地價較
高並不合理,故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雖同意分得附圖甲
案編號C部分,惟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由原告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2部分,且無須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分割予
被告,由被告以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原告蕭錦雲、蕭政松、
蕭登州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被
告並同意就所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按被告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應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9至125、129至135頁、卷二第39至45頁)。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為兩造
所是認。又系爭土地鄰宜蘭市建業路與縣政八街51巷,附近
均為住家,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及位置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足認無何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又原
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被告陳寶森僅為2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
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
貞、簡嘉瑩、簡酉珊(下稱蕭登耀等12人)則為295、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可合併計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得較大面
積之1筆土地。如不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或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面積較小之2筆土地,顯
然合併分割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本院審酌附表二及附圖甲
案所示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為兩造均同意
之方案,各共有人得各自取得共有之土地1筆,且均面鄰縣
政八街51巷之道路,形狀亦屬規則,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
登耀等12人則得享有合併分割取得較大面積之單筆土地之利
益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
且屬公平合理,可堪採用。
㈣、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所分得位置之價值尚有
些許差異,應為補償,惟查:
⒈295、29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可見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原係相同。
⒉本件經送估價結果,認295、2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後,整
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922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A」、「B1+B2」、「C」後,單價分別為70,200元、72,657
元、76,51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第2至3頁)
,則單就所分配位置而言,「A」、「B1+B2」、「C」固有
價值之差異。惟該價值差異之理由為,以「A」作為比準標
的,而「B1+B2」因宗地面積及面寬較大,故予以調整+3.5%
,即以「A」之單價加計3.5%,做為「B1+B2」之單價。「C
」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故予以調整+9%,即以
「A」之單價加計9%,做為「C」之單價。至295、296地號土
地合併為一筆,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且面積及
面寬較優於比準地「A」,故予以調整+11%,即以「A」之單
價加計11%,做為系爭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之單價(見估價報
告第25至27頁)。
⒊本件如不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仍有多數相同之共有人,無
單由原告邱蕭碧霞取得295、296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之理,則
原告邱蕭碧霞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狹長而難以利用之
土地。經合併分割,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告邱蕭碧
霞取得「A」、被告蕭登耀等12人取得「B1+B2」,均為較單
獨分割前面積大之單筆土地,從而其分得土地之價值已獲提
昇,已享有合併分割利益。至原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
與被告陳寶森,原即僅為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單獨分
割,其所在土地位置亦係位於296地號土地上,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與被告陳寶森原未享有合併分割利益。又
被告蕭登耀等12人,因在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如單獨分割
且又要取得形狀方正之單筆土地,以分得「B1+B2」為最佳
方式(相較於附圖乙案、丙案之方案猶然),則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之分割位置,僅能位於296地號土地外側
之「C」位置,否則將阻斷「B1」與「B2」相連。基此,附
圖甲案之方割方式,整體提昇土地之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
,並無因分割位置不同而造成共有人較分割前不利之情形。
雖然估價報告認定「B1+B2」、「C」之土地單價高於「A」
,然「B1+B2」土地既係因面積和面寬而調高價格,此為被
告蕭登耀等12人與被告陳寶森就系爭土地擁有合計較多之應
有部分而分得較大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能認為被告蕭登耀等
12人與被告陳寶森係因分割而取得比原告邱蕭碧霞價值更高
之土地而應予補償原告邱蕭碧霞。被告蕭政松、蕭登州、蕭
錦雲依最佳方案僅得分至「C」,已如前述,係位於其等共
有之296地號土地上,是亦不能認為因所分得之位置相較於
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所分得者較佳,而致原告邱蕭碧霞及被
告所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價值減損。據上,本院認本件並無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蕭政松、蕭
登州、蕭錦雲主張依如附圖甲案分割,而在共有人間互不價
金補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
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
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
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建業段295地號 (面積363.06㎡) 建業段296地號 (面積356.31㎡) 原應分得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1 蕭登耀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2 蕭雅智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3 蕭登鐘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4 蕭名均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5 蕭洺欽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6 蕭萬火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7 邱蕭碧霞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8 蕭舒方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9 簡誠宏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0 簡毓慧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1 簡惠貞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2 簡嘉瑩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3 簡酉珊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4 陳寶森 - - 292/880 118.230 118.230 16.4% 15 蕭政松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6 蕭登州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7 蕭錦雲 - - 49/440 39.680 39.680 5.5%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邱蕭碧霞 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 68.88 邱蕭碧霞:1分之1 2 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 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 531.45 蕭登耀:10000分之432 蕭雅智:10000分之432 蕭登鐘:10000分之432 蕭名均:10000分之1296 蕭洺欽:10000分之1296 蕭萬火:10000分之1296 蕭舒方:10000分之1296 簡誠宏:10000分之259 簡毓慧:10000分之259 簡惠貞:10000分之259 簡嘉瑩:10000分之259 簡酉珊:10000分之259 陳寶森:10000分之2225 3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 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 119.04 蕭錦雲:3分之1 蕭政松:3分之1 蕭登州:3分之1
ILDV-112-訴-223-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