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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邱蕭碧霞 蕭錦雲 蕭政松 蕭登州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顯 被 告 蕭登耀 蕭雅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鐘 被 告 蕭名均 蕭洺欽 蕭萬火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酉珊 被 告 陳寶森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建業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2、3之共 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陳金棗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錦雲、蕭政松、蕭 登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5頁),經承受訴訟人蕭錦雲、 蕭政松、蕭登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邱蕭碧霞爰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邱蕭碧霞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又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僅為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亦僅坐落296地號土地 ,並無變動,且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雖臨路,但並非方正, 面寬亦僅有6公尺,鑑定報告認定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地價較 高並不合理,故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雖同意分得附圖甲 案編號C部分,惟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由原告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2部分,且無須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分割予 被告,由被告以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原告蕭錦雲、蕭政松、 蕭登州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被 告並同意就所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按被告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應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9至125、129至135頁、卷二第39至45頁)。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為兩造 所是認。又系爭土地鄰宜蘭市建業路與縣政八街51巷,附近 均為住家,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及位置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足認無何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又原 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被告陳寶森僅為2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 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 貞、簡嘉瑩、簡酉珊(下稱蕭登耀等12人)則為295、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可合併計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得較大面 積之1筆土地。如不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或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面積較小之2筆土地,顯 然合併分割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本院審酌附表二及附圖甲 案所示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為兩造均同意 之方案,各共有人得各自取得共有之土地1筆,且均面鄰縣 政八街51巷之道路,形狀亦屬規則,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 登耀等12人則得享有合併分割取得較大面積之單筆土地之利 益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 且屬公平合理,可堪採用。 ㈣、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所分得位置之價值尚有 些許差異,應為補償,惟查:  ⒈295、29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可見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原係相同。  ⒉本件經送估價結果,認295、2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後,整 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922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A」、「B1+B2」、「C」後,單價分別為70,200元、72,657 元、76,51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第2至3頁) ,則單就所分配位置而言,「A」、「B1+B2」、「C」固有 價值之差異。惟該價值差異之理由為,以「A」作為比準標 的,而「B1+B2」因宗地面積及面寬較大,故予以調整+3.5% ,即以「A」之單價加計3.5%,做為「B1+B2」之單價。「C 」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故予以調整+9%,即以 「A」之單價加計9%,做為「C」之單價。至295、296地號土 地合併為一筆,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且面積及 面寬較優於比準地「A」,故予以調整+11%,即以「A」之單 價加計11%,做為系爭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之單價(見估價報 告第25至27頁)。  ⒊本件如不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仍有多數相同之共有人,無 單由原告邱蕭碧霞取得295、296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之理,則 原告邱蕭碧霞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狹長而難以利用之 土地。經合併分割,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告邱蕭碧 霞取得「A」、被告蕭登耀等12人取得「B1+B2」,均為較單 獨分割前面積大之單筆土地,從而其分得土地之價值已獲提 昇,已享有合併分割利益。至原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 與被告陳寶森,原即僅為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單獨分 割,其所在土地位置亦係位於296地號土地上,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與被告陳寶森原未享有合併分割利益。又 被告蕭登耀等12人,因在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如單獨分割 且又要取得形狀方正之單筆土地,以分得「B1+B2」為最佳 方式(相較於附圖乙案、丙案之方案猶然),則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之分割位置,僅能位於296地號土地外側 之「C」位置,否則將阻斷「B1」與「B2」相連。基此,附 圖甲案之方割方式,整體提昇土地之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 ,並無因分割位置不同而造成共有人較分割前不利之情形。 雖然估價報告認定「B1+B2」、「C」之土地單價高於「A」 ,然「B1+B2」土地既係因面積和面寬而調高價格,此為被 告蕭登耀等12人與被告陳寶森就系爭土地擁有合計較多之應 有部分而分得較大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能認為被告蕭登耀等 12人與被告陳寶森係因分割而取得比原告邱蕭碧霞價值更高 之土地而應予補償原告邱蕭碧霞。被告蕭政松、蕭登州、蕭 錦雲依最佳方案僅得分至「C」,已如前述,係位於其等共 有之296地號土地上,是亦不能認為因所分得之位置相較於 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所分得者較佳,而致原告邱蕭碧霞及被 告所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價值減損。據上,本院認本件並無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蕭政松、蕭 登州、蕭錦雲主張依如附圖甲案分割,而在共有人間互不價 金補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 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 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 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建業段295地號 (面積363.06㎡) 建業段296地號 (面積356.31㎡) 原應分得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1 蕭登耀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2 蕭雅智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3 蕭登鐘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4 蕭名均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5 蕭洺欽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6 蕭萬火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7 邱蕭碧霞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8 蕭舒方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9 簡誠宏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0 簡毓慧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1 簡惠貞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2 簡嘉瑩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3 簡酉珊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4 陳寶森 - - 292/880 118.230 118.230 16.4% 15 蕭政松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6 蕭登州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7 蕭錦雲 - - 49/440 39.680 39.680 5.5%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邱蕭碧霞 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 68.88 邱蕭碧霞:1分之1 2 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 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 531.45 蕭登耀:10000分之432 蕭雅智:10000分之432 蕭登鐘:10000分之432 蕭名均:10000分之1296 蕭洺欽:10000分之1296 蕭萬火:10000分之1296 蕭舒方:10000分之1296 簡誠宏:10000分之259 簡毓慧:10000分之259 簡惠貞:10000分之259 簡嘉瑩:10000分之259 簡酉珊:10000分之259 陳寶森:10000分之2225 3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 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 119.04 蕭錦雲:3分之1 蕭政松:3分之1 蕭登州:3分之1

2024-12-04

ILDV-112-訴-223-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限期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而 經主管機關裁處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當然解 任;然被解任董事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對相 對人頻頻興訟,致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6、7號及 113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需要選任臨時 董事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以保障股東、公司權益 ,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總額度佔50%,為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賢 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代表人等 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 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係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 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 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 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 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 5日經授商字第113307124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營業項目為伐木及原木之製 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之處理 、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並 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5

MLDV-113-司-8-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李文霞 陳晏樞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 前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 ,限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改選,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 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又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現 因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是 為避免延宕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審之該案卷中確有相對人興洲公司股 東陳賢德於113年9月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相對人公 司於113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刪除董事、監察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255頁至第2 59頁)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相 對人興洲公司確有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期限內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8月24日 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甚明。 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興洲公司選任系 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保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系爭事件之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 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亦經苗栗律師公會於113年10 月7日以(113)苗律會字第113419號函覆陳保源律師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認由陳保源律師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興洲公司之訴訟上權益。為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1-202410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 司)之前董事長陳錄琳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擅自歇業,其 經解任前後,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拒出席監察人所為股東 臨時會,致公司無法改選董監事、成立新任董事會正常行使 公司營運業務,   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3 年8月23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 會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 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 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 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 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 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 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 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 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 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興洲公司於67年08月25日設立登記、77年12月13日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輝明,並於77年12月21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108年08月06日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錄琳、董事 有「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因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於113年0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月,須依法處理 。經濟部於113年08月05日函覆有關興洲公司假決議,認興 洲公司必須於113年08月23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 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濟部亦於113年08 月14日以興洲公司未合法召開113年股東會,要求興洲公司 文到15日內申復未召開股東會,因此出席人「陳輝明、陳賢 德、陳呂月女、江秀杏」於113年08月21日決議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08月26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同時陳錄琳、李文霞亦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要求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108年6月6日及113年9月6日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20日函、陳呂月女議事錄、聲 請人寄陳錄琳之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興洲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 之113年8月23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第41-45頁),固然堪認興洲公 司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 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 對人目前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 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以上四人合計1478 0股)及陳錄琳(518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 (3700)、陳晏樞(3700股,以上四人合計14800股)等人 ,此有聲請認製作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 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 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 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 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MLDV-113-司-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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