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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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