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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有為 蕭楊琇月 蕭國閔(即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蕭吳妙香、蕭健 仁、蕭少華、蕭琇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珠 吳梅英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蕭渭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舜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斐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劉淑眞 劉淑玫 蕭勝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應 就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當事 人單獨所有、共有。 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蕭玲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蕭天恩以次9人、蕭國閔之被承受人蕭錫寬、蕭登 仁以次43人、蕭渭川以次3人(下合稱蕭渭川等3人;蕭舜升 、蕭斐文另合稱蕭舜升等2人)、蕭周淑卿(嗣由蕭渭川等3 人承當訴訟)、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 賓律師)、劉淑眞以次3人(下合稱劉淑眞等3人)、暨陳昱 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 下合稱陳昱安等7人)之被承受人陳蕭阿麗,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 陳昱安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蕭錫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6月17日死亡,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少華、蕭琇升( 下合稱蕭吳妙香等4人)、蕭國閔(與蕭吳妙香等4人合稱蕭 吳妙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至65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茲由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陳益商、陳錦蓮、 陳錦芳、陳益敦及蕭吳妙香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9、91、97、41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蕭周淑卿、蕭渭川等3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108分之3,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3日因分 割繼承,由蕭渭川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8分之 1。蕭吳妙香等5人原公同共有蕭錫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96分之4,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 ,由蕭國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96分之4,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茲經蕭渭川等3人聲明承當蕭周淑卿之訴;蕭國閔聲 明承當蕭吳妙香等4人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7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據被上訴人、蕭吳妙香等4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256頁),蕭 周淑卿亦表明其已非共有人而非屬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應認其同意由蕭渭川等3人承當, 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與蕭惠美以次40人(下合稱 蕭惠美等40人;與陳昱安等7人另合稱蕭惠美等4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 請求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蕭天恩、蕭錫滄以次10人(下合稱蕭錫滄等10人)、吳梅 英、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求為命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113年9月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67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下稱 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天恩、蕭錫滄等10人、吳梅英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  ㈡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陳述:本件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 【即田中地政所113年7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017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下稱乙案】 合併分割等語。  ㈢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或具狀陳稱:  ⒈蕭玲蘭、陳美珠、許崇賓律師:同意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如本 院卷一第321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甲案)合併分割等語 。許崇賓律師另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小,亦同意將 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陳錦蓮:依修正前甲案或劉淑眞等3人原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4 3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乙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蕭 全佑僅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蕭尊仁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蕭楊琇月僅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 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各該相鄰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1至167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又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以一訴訴請陳昱安等7人就彼等已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3.41平方公尺、704.33 平方公尺、802.92平方公尺,乃相鄰土地,最北側為000地 號土地;各土地形狀固非方整,惟整體合則為一長方形區塊 ,並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系爭土地屬 社頭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現無坐落任何地上物或建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105、137頁)、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11月8日社鄉建 字第1120018801號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函)及所附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 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參 ,並經原審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25至327頁)可佐,復據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99頁)。  ⒉甲、乙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為一整體,由北而南分成東西向 長條型土地,除許崇賓律師應受分配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外,其餘共有人皆有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兩 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附圖一J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許崇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剩餘土地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 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乙案則未保留維持共有之道路,全 數土地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賓律 師外之其餘共有人。至修正前甲、乙案各與甲、乙案間之區 別,乃在修正前甲、乙案各係將甲、乙案中分別分歸蕭惠美 等47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塊,分由蕭惠美等47人、 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取得維持共有,餘均各與甲、乙案相 同。據此,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固各 執一詞,惟核各該方案內容皆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首堪認 定。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無論採甲 、乙案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與員集路 2段相鄰,對外通行無任何障礙,殊無另保留最北側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必要,遑論除分得緊鄰 附圖一J部分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甲、乙案 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得之土地根本未與附圖一J部分毗鄰, 無從以該部分土地作為彼等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至灼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0.6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 +704.33+802.92=2,230.66),如依甲案或修正前甲案保留 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附圖一J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面積 已達近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之10分之1,致各共有人尚得各自 分配並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減損10分之1;又因附圖一J部 分之用途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法為各共有人單獨利用,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以該部分作為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之必要,業悉敘如上,形同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出一塊土地閒 置而不為有效運用,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凡此種種,顯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亦不合於公平 經濟原則,要非妥當。  ⑵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GHM1部分(面積185.8 9平方公尺)分歸蕭惠美等47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GHM2部 分(面積1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278.83平方公尺)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得維持共有;CDI 部分(面積419.41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眞等3人取得維持共 有;F部分(面積743.5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F部分)分歸 蕭天恩取得;E部分(面積61.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E部 分)分歸蕭渭川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J部分(面積185.89平 方公尺,下稱附圖二J部分)分歸吳梅英取得;K部分(面積 185.89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珠取得;L部分(面積43.37平方 公尺)分歸蕭玲蘭取得,並依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人 、蕭渭川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 面積後,換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許 崇賓律師外之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 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 受分配面積相同,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 用分割後土地,且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 較諸甲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酌以乙案係由劉淑眞等3人提出,渠等自同意維持共 有;蕭錫滄等10人、蕭渭川等3人亦各陳明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52、229、235頁);許崇賓律師復陳以:同意 將伊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7頁),益徵由劉淑眞等3人、蕭錫滄等10人、蕭 渭川等3人各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則不予分配 原物、僅受金錢補償,尚與共有人意願相合。又蕭惠美等47 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雖依被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陳錦蓮所陳(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可認蕭惠美等40人、陳錦蓮同意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然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 芳、陳益敦未曾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許崇賓律 師亦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前,則經比較 修正前乙案與乙案,應以乙案更為允妥。  ⑶再者,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以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據該所參酌前審囑託鑑定時蒐集之資訊,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估價後,評估依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162元至7萬882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為1億5,611萬2,785元;而依甲 案分割後,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緊鄰附圖一J部分之 南側,面積251.15平方公尺,依甲案係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 得)因三面臨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07元,除上開A部 分與附圖一J部分外之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亦介於每平 方公尺6萬3,162元至7萬180元,然附圖一J部分單價則劇降 為每平方公尺2萬8,072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復僅1 億4,935萬8,741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華估字第8 342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外放卷後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10年5月11日華科字第82749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外放卷後。函文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1頁)可憑。可見如以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能維持相當價值且差異不大,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亦高 於甲案,反觀倘以甲案分割,附圖一J部分價值將嚴重貶損 ,並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亦隨之劇減。由此益彰採乙 案方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最大化,較屬公允,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則俱非妥當。  ⑷又蕭渭川等3人依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E部分臨〇〇路0段面寬僅 1.85公尺,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 小寬度(苟依甲案分割,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臨〇〇路0段之 面寬更僅1.67公尺)。惟經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二E 部分與其上、下方之附圖二F、J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屬相 同(見113年估價報告第22頁),可見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 縱未能單獨建築,然尚不致因此使該部分土地價值發生重大 貶損。酌以蕭舜升等2人業陳明:伊等仍希望分得原物,日 後可以與鄰地合併開發或買賣之方式處理分得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7頁),堪認蕭渭川等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 分後,經妥善規劃,仍能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併分割出同段00之1至00之00地號土地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 段00之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段00、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等地號 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地號),並保留位在00之0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通往〇〇路。且附圖一J 部分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現 況係以道路方式實際供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應預留附圖一J 部分與系爭私設通路連接,供2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〇〇路0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17至221、414、416頁,本 院卷二第259頁)。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20等 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私 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2段,供救護車進出、消防通道使用、及 供公眾通行與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蕭天恩、吳梅英復陳稱:如不留路,20等地號土地日後難 以建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查:  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著重者乃為分割標的土地本身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標的土地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分割後 利益。至非屬分割標的之他筆土地通行問題,除具體個案有 特殊情形外,本非定分割標的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  ②2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中間尚隔有位在系 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系爭土地北側則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09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00地號土地,再自0 00地號土地通往20等地號土地。依社頭都市計畫,0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設計寬度4公尺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設計寬度8公尺。 又109等4筆土地現為彰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000、000、 000等4筆地號土地現況均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及所附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衛星底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7頁)、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75頁) 、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9至383頁)、空照地籍套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20等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得經由 位在109等4筆土地上之〇〇路0段000巷連通至〇〇路0段,無須 借道附圖一J部分,亦無必要保留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蕭天恩、吳梅英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土地事實上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 、25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事實不符;蕭錫滄等10人 、陳美珠陳以:20等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 分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彰 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乃私人開闢,相關設施均由私人施設 ,主管機關亦未針對任何土地編定為〇〇路0段000巷納入管理 等情,有彰化○○○○○○○○112年1月13日彰田戶字第11200001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與同年12月28日彰田戶字第112 00039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113年1月3日社鄉建字第112002203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J 部分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亦 與事實有違。又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否認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414 頁);依被上訴人於街景圖中自行標示之附圖一J部分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205、259頁),顯示該部分現況絕大範圍亦 僅由私人停車在上,即令經私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實際有部分 已占用000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一小部分,尤難遽謂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全部為道路並實際供鄰地通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附圖一J部分應保留供西側土地使用云云,容無可取。  ③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現已作為建築基地並建有辦畢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劉淑眞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 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91、 463、499、501、503、505、509、513、517、519、523、52 7頁)。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原則上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築線則為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由主管 機關就現有巷道另行指定之界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 確保建築物有對外通路,以利建築物之使用、通行、救災。 則由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經興建合法建築,顯見該等 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已有得滿足相關 消防、救災等需求之通路存在,20等地號土地並非須以附圖 一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供救護車進出或消防通道使用之通 路至灼。又附圖一J部分有無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之需 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要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執前詞陳謂應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20 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云云;蕭天恩、吳梅英陳稱如不留路 將使20等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云云,皆無可採取。  ④況被上訴人前以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系 爭私設通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相當於附圖一J 部分)至〇〇路0段之必要,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500 號事件),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本院卷 二第467至485頁),且經本院調取5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證20等地號土地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 道路通聯,尤難謂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何個案特殊 情形而須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他筆土地之私設通路。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方案(即修正前甲案)已得除蕭渭 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同意,不應因少數共有 人堅持己見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330、377頁)。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美珠外 ,餘均與2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陳美珠亦同意留設附 圖一J部分供2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留設附圖一J部分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 ,本院卷三第37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芳、陳益敦同意保 留附圖一J部分,已難謂除蕭渭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再系爭土地並無 必要保留附圖一J部分供該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20等 地號土地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道路通聯, 皆詳敘如上。據此,果欲將系爭土地額外劃出一部分維持共 有,備供滿足他筆土地通行之便利,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具犧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與價值之正 當性;此與2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要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劃出附圖一 J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自不能罔顧該等共有人之 意願,強令彼等放棄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益最大化之追求。 被上訴人、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所陳前詞,均殊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結果,據該所 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各如附表 三㈠所示(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係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價值。另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爰 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有113年估價報告可稽,堪認如附 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則未 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增、減 情形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所示。準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別 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所短少 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陳美珠 、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㈡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昱安等7人應就陳蕭 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 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總面積723.41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704.33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802.92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1 蕭錫滄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1152分之1 0.63 1152分之1 0.61 1152分之1 0.70  3 蕭玲蘭 1440分之28 14.07 1440分之28 13.7 1440分之28 15.61  4 蕭天恩 3分之1 241.14 3分之1 234.78 3分之1 267.64  5 蕭憲聰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6 林芳年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7 蕭全佑 192分之1 3.77 96分之1 7.34 --- ---  8 蕭尊仁 192分之1 3.77 --- --- --- ---  9 游佳諭 108分之6 40.19 108分之6 39.13 108分之6 44.61 10 陳美珠 360分之30 60.28 360分之30 58.69 360分之30 66.91 11 蕭登斌 576分之2 2.51 576分之2 2.45 288分之1 2.79 12 吳梅英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3 劉淑眞 1920分之121 45.59 1920分之121 44.39 1920分之121 50.60 14 蕭有為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15 蕭楊琇月 --- --- --- --- 96分之1 8.36 16 蕭勝結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7 蕭登仁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淑玫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19 蕭渭川 108分之1 20.09 (各6.698) 108分之1 19.56 (各6.52) 108分之1 22.30 (各7.43) 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20 蕭舜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1 蕭斐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2 〇〇〇之繼承人(共47人):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陳昱安 陳錦華 陳益商 陳錦蓮 陳錦芳 陳錦蓉 陳益敦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0.28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58.69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6.91 1.原共有人〇〇〇於起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陳蕭阿麗)為被告。嗣〇〇〇之繼承人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 2.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昱安等7人承受訴訟。 23 蕭國閔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及蕭吳妙香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總計 1/1 1/1 1/1 註:因採四捨五入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 ,持份面積加總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些微落差。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附圖二位置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GHM1 蕭惠美等47人   185.89 公同共有1/1 GHM2 游佳諭   125.87    1/1 蕭國閔   278.83  9295/27887 按左列應有部分 蕭有為  2324/27887 比例維持共有 蕭錫滄  2324/27887 蕭憲聰   775/27887   B 林芳年   775/27887 蕭全佑  1111/27887 蕭尊仁   377/27887 蕭楊琇月   836/27887 蕭登斌   775/27887 蕭登仁  9295/27887 劉淑真   419.41 14058/41941 按左列應有部分 C、D、I 蕭勝結 18588/41941 比例維持共有 劉淑玫  9295/41941   F 蕭天恩   745.33    1/1 蕭渭川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   E 蕭舜升   61.96    1/3 比例維持共有 蕭斐文    1/3   J 吳梅英   185.89    1/1   K 陳美珠   185.89    1/1   L 蕭玲蘭   43.37    1/1  合計  2230.66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合 附表三(單位均為元): ㈠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後土地價值 原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蕭惠美等47人 13,176,255 13,009,515 166,740  2 游佳諭 8,833,557(註1) 8,673,243 160,314  3 許崇賓律師       0(註1)     135,071 -135,071  4   蕭國閔    6,522,295 6,504,408 17,887 5 蕭有為 1,630,749 1,626,452 4,297 6 蕭錫滄 1,630,749 1,626,452 4,297 7 蕭憲聰 543,817 542,384 1,433 8 林芳年 543,817 542,384 1,433 9 蕭全佑 779,588 776,834 2,754 10 蕭尊仁 264,541 263,844 697 11 蕭楊琇月 586,621 585,075 1,546 12 蕭登斌 543,817 542,384 1,433 13 蕭登仁    6,522,295 6,504,408 17,887 14 劉淑真 9,865,904 9,838,494 27,410 15 蕭勝結 13,045,058 13,009,515 35,543 16 劉淑玫 6,523,232 6,504,408 18,824 17 蕭渭川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8 蕭舜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9 蕭斐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20 蕭天恩 52,182,339 52,037,361 144,978 21 吳梅英 13,045,760 13,009,515 36,245 22 陳美珠 12,784,702 13,009,515 -224,813 23 蕭玲蘭 2,739,336 3,035,250 -295,914 合計 156,112,785(註3) 156,112,784(註3) 註1: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故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應更正為8,833,557元(計算式:8,697,4 08+136,149=8,833,557);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則更正為0 。 註2: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分價值即應 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依蕭渭川等3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彼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61.9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30.66平方公尺計算,換算蕭渭川 等3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原權利範圍為223066分之6196,則蕭渭 川等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應為4,336,272元(計算式:156,11 2,785×6196/223066=4,336,272),彼等各應分得1,445,424元( 計算式:4,336,272×1/3=1,445,424)。爰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 。 註3: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分割後土地價值」、「原應 有部分價值」欄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㈡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⒈應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 值」欄之正數(下稱A)。 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之負數(下稱B)。 ⒊A× (B/B加總)=應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予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之金額(下稱C)。另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A 、C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應補償人 陳美珠 (-224,813) 蕭玲蘭 (-295,914) 許崇賓律師 (-135,071) 合計 蕭惠美等47人  (+166,740) 57,160 75,238 34,342 166,740   游佳諭  (+160,314) 54,957 72,338 33,019 160,314 蕭國閔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蕭有為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錫滄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憲聰 (+1,433) 491 647 295 1,433 林芳年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全佑 (+2,754) 944 1,243 567 2,754 蕭尊仁 (+697) 239 315 144 698 蕭楊琇月 (+1,546) 530 698 318 1,546 蕭登斌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登仁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劉淑真 (+27,410) 9,396 12,368 5,645 27,409 蕭勝結 (+35,543) 12,184 16,038 7,321 35,543 劉淑玫 (+18,824) 6,453 8,494 3,877 18,824 蕭渭川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舜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斐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天恩 (+144,978) 49,700 65,418 29,860 144,978 吳梅英 (+36,245) 12,425 16,355 7,465 36,245 合計 224,811 295,917 135,068 655,796

2025-02-26

TCHV-111-上更一-30-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 ,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 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 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 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 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 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 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 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 ,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 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 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 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 ?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 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 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 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 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 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 ,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 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 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 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 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 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 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 、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 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 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 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 、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 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 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 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 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 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 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 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 、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 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 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 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 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 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 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 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 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 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 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 ,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 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3-簡上-1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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