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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蕭羽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自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延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林思盈」與邱雅 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羚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欲面交投資股票認繳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李延宏 ,指示其偽刻「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之印章後,再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自行蓋印「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於現儲 憑證收據上後,李延宏即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北屯區麗園公園靠廍子路停車 場,向邱雅羚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邱 雅羚而行使之,李延宏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邱 雅羚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雅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40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匯豐證券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蕭羽佑」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 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及「蕭羽佑」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後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大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章,業經另案 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 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 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91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 「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 ,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 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 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 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 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 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 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 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 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 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 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 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 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 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 、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 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 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 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 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1-訴-540-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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