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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2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敬峰即蕭耀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9221-202412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線上遊戲之玩家, 發生口角,從住處乘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手持柴 刀下車後,於人潮眾多之市區路邊的公共場所,步行沿途隨 機詢問相遇之陌生年輕人是否為線上遊戲的玩家,使經過之 不特定的路人生心畏懼,甚至有多名無辜市民因而避往便利 商店之情形,破壞社會安寧,但持續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 ,影響範圍較為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5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他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玩手機網路遊戲與不詳網友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談 判,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20分至23時50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之配偶吳彩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中區公 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 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 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2 證人吳彩柔、蕭耀宗、許鳳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 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CDM-113-原易-14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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