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
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
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
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
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
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
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
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
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
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
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
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
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
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
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
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
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
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
○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
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
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
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
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
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
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
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
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
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
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
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
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
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
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
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
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
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
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
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
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
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
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
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
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
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
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
、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
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
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