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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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