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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07號、113 年度偵字第330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益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益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9 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雖有賠償意願、但迄均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21 、191 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而查,被告曾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警詢   、偵詢時皆未坦承犯行,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   、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本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8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陳益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鑫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子陳暘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張佳恩等7人施用詐術,致張佳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張佳恩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恩、吳紋瑞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吳冠隆、邱亮軒、姜惠泉、吳 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向同案被告陳暘明借得本案郵局帳戶,持之使用之事實。 2.辯稱:提款卡於112年6月2日換新存摺後發現遺失,有於112年6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重行補辦領得提款卡,交由被告持用,之後該提款卡又於不明時間遺失迄今,提款密碼怕忘記,寫在卡片上等語。 2 告訴人張佳恩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恩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紋瑞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紋瑞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冠隆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冠隆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亮軒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亮軒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姜惠泉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姜惠泉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菁慧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菁慧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蕭龍潭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蕭龍潭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佳恩、吳紋瑞、吳冠隆、邱亮軒、吳菁慧及被害人蕭龍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左列6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2年6月5日開通網路ATM功能之事實。 3.提款卡於112年6月7日掛失補發,而無其他近期補發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12年6月2日起即遺失, 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辯陳意旨略以:交易明細顯示之「李天隆 」、「楊俊英」、「張佳恩」等所匯不明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之被害人,且因斯時提款卡已自伊手中「遺失」,所以「 李天隆」、「楊俊英」、「張佳恩」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被告所自陳上開「不明款項」匯款時間於112年6月5日起 發生,而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新申請 並甫領得晶片金融卡,有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新領得之提款卡竟迅速 「又一次」不明原因遺失,且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拾得,甚而 該詐欺集團又同樣取得提款卡上密碼,方有本件於112年6月 9日13時51分許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 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遺失」說法, 顯然無稽,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 人、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間,在臉書社團「台東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寶珍」對張佳恩誆稱:需繳納2個月訂金優先承租云云,致張佳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1分 2萬元 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紋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埔里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詹翊甄」對吳紋瑞誆稱:需繳納2萬元押金取得保留租屋權利云云,致吳紋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54分 2萬元 同上帳戶 3 吳冠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ke團爸」對吳冠隆誆稱:可代購美國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冠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3萬8,492元 同上帳戶 4 邱亮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夢麗」與邱亮軒加為好友,並對邱亮軒誆稱:介紹網購平台並下載「TopMall」app,可進行買賣投資營利,惟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邱亮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同上帳戶 5 姜惠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張子晴」與姜惠泉加為好友,並對姜惠泉誆稱:可做為其分支,一起參與商品買賣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購買商品進貨云云,致姜惠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 1萬元 同上帳戶 6 吳菁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東」對吳菁慧誆稱:可介紹投資,下載「im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菁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21分 2萬8,000元 同上帳戶 7 蕭龍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結識臉書名稱「張意萱」之人,復「張意萱」以LINE暱稱「開心的女孩」對蕭龍潭誆稱:可一起交往,惟因財務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 5萬元 同上帳戶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9-202503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淑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遇見你是我的福份」之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A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B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在線客服-李先生」,並於同年8月25 日,依其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至統一 超商寶昇門市予「蘇慧玲」收受,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 淑萍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淑萍提供之帳戶內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59至172頁)。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07至234頁、本院 卷第131至230頁)。   ㈣告訴人陳村湖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村湖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村湖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77至191頁 )。  ㈤告訴人陳秋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秋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219頁 )。  ㈥告訴人楊國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國紳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楊國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221至237頁、第241至247頁)。  ㈦被害人伍文嘉受詐騙部分:被害人伍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伍文嘉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49至259頁)。  ㈧告訴人宋振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宋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振山提供之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85頁)。  ㈨告訴人紀志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志鋐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7至306頁、第309至311頁)。  ㈩告訴人王雲弘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雲弘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雲弘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頁面(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告訴人廖鴻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廖鴻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3至345頁)。  告訴人張祐慈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祐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祐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偵卷一第 347至367頁)。  告訴人楊祐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祐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楊祐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至27頁) 。  告訴人周遠欣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周遠欣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二第33至78頁)。  告訴人程重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1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程重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蒐證資料、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79至226頁)。  告訴人廖日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9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日新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87頁)。  告訴人李欣潼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欣潼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05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欣潼提供之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9至327頁)。  告訴人翁志勝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志勝提供之存摺影本 (偵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黃宏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宏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39至354頁)。  被害人蕭龍潭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蕭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蕭龍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二第359至391 頁)。  告訴人邱士瑋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邱士瑋提供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蒐證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至49頁)。  告訴人連莉晴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連莉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連莉晴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至69頁 )。  告訴人卓意雯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卓意雯 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41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卓意雯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三第71至93頁、第99至111頁)。  告訴人郭大同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郭大同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交易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3至186頁) 。  告訴人洪川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川益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洪川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 187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 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帳 戶之匯款時間,均依卷附被告上開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至240 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村湖 112年8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2 陳秋君 112年8月29日11時38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3 楊國紳 112年9月6日12時32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4 伍文嘉 112年8月29日12時21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5 宋振山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6 紀志鋐 112年8月29日11時4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7 王雲弘 112年9月6日12時00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8 廖鴻杰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20時19分,匯款1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中銀行A帳戶 9 張祐慈 112年9月1日10時54分,匯款12,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0 楊祐吉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1 周遠欣 112年9月2日15時11分,匯款16,615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2 程重傑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30日12時1分,匯款37,000元 ③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匯款42,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台中銀行A帳戶 13 廖日新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5分,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31日11時48分,匯款25,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4 李欣潼 112年9月7日9時36分,匯款4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5 翁志勝 ①112年9月2日11時28分,匯款2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19時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6 黃宏裕 112年9月5日11時3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7 蕭龍潭 112年9月3日12時30分,匯款5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8 邱士瑋 112年9月5日10時5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9 連莉晴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 卓意雯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匯款34,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1 郭大同 112年9月5日13時29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2 洪川益 112年9月1日17時10分,匯款23,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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