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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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 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 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 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 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8

CTDV-112-訴-833-20250318-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薛凱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KMDV-114-司促-236-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應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編號㈢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怡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首飾盒1個、手錶3支、手鍊1條、手環1個等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應沒收之物 ㈠ 首飾盒壹個、手錶參支(品牌:DWX2、MK智能)、手鍊貳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手環壹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手練壹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怡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愃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薛凱云等人共同承租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室友薛凱云放置上址客廳紙箱內之首飾盒 1個、手錶3個(品牌:DWX2、MK智能)、手鍊2條、項鍊1條( 品牌:Coach)、手環1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 品牌:Karl Lagerfeld)等物,得手後藏放如附表所示處所 。嗣經薛凱云發覺遭竊後,於王怡愃房間內分別尋獲失竊物 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怡愃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物品遺失且部分物品在被告房間內尋獲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竊物暨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項鍊1條及香水2瓶部分,然其中1 瓶香水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有借給被告使用,是尚難認被 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另項鍊1條及香水1瓶部分,尚乏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認為被告所竊取,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尋獲物品位置 1 首飾盒1個。 被告房間內。 2 手錶3支(品牌:DWX2、MK智能)。 2支手錶在被告房間書桌上內;1支手錶在客廳。 3 項鍊1條。 在客廳。 4 手環1個(品牌:DW)。 被告房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內。 5 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品牌:Karl Lagerfeld)。 被告房間內。 6 香水1瓶。 被告房間內。  7 手鍊2條。 不明。

2024-12-30

SCDM-113-竹簡-924-2024123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薛凱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28

KMDV-113-司促-1331-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薛凱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37-202411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薛凱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273元,及其中本 金59,57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1年9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62,273元,及其中本 金59,5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1

KMDV-113-司促-1218-2024110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 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 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 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 、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 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 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 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 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 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 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 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 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 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 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 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 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 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 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 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 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 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 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 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 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 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 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 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 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 「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 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 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 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 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 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 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 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 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 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 ,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 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 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 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 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 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 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 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 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 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 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 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 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 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 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 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 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 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 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 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 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 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 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 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 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 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 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 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 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 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 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 ,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 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 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 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 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 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 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 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 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 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 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 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 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 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 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 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 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 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 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 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 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 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 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 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 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 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 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 。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 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 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 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 ,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 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 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 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 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 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 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 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 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 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 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 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 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 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 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 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 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 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 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 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 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 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 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 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 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 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 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 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 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 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 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 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 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 ,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 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 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 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 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 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 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 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 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

2024-10-16

NTDV-112-簡上-75-2024101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薛凱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3,90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薛凱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9萬元,約 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0月4日止累計509,88 8元未給付,其中499,127元為本金、10,668元為利息、93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薛凱云於112年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2萬元,約定自1 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0月4日止累計104,019元 未給付,其中100,614元為本金、3,405元為利息,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㈣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99,127元 薛凱云 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 100,614元 薛凱云 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0

KMDV-113-司促-1124-2024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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