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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蔡譽彬 被 告 薛忠意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4-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薛忠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J 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586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6,5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6,593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00元、違約金 雜費計9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3元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13900元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7900元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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