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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 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 、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 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 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 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 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 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 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 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 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 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 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 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 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 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 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 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 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 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 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 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 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 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 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 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 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 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 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 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 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 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 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 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 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 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 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 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 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 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 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 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 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 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 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 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 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 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 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 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 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 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 ,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 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 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 」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 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 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 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 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 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 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 ,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 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 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 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 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 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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