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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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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