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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薛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澔霖(以下逕稱施澔霖)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 施澔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902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施澔霖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902元(包括零件費用 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鳳山廠維修工作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 雄市○○區○鎮路00號巷口直行右轉九曲路50巷7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施澔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施澔霖42,902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施澔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902元(包 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 (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 4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69÷(5+1)=3,01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又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則使 用年數以5年計算:(18,069-3,011.5)÷5×5≒15,057.5;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69-15,057. 5≒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33元,合計為27,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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