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尊南街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薛虹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鈍挫傷
、右側腕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NDM-113-交易-129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