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易-1298-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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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案子是因為林修德開車轉彎時沒注意,撞到騎機車的薛虹雲,導致薛虹雲受傷。檢察官覺得林修德有過失傷害的嫌疑,但後來薛虹雲撤銷了告訴。因為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所以法院就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於是不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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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尊南街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薛虹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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