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藍張謙謙
藍心琪
藍心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張謙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張謙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藍張
謙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民國110年以跨縣市(汐止
中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正地政所於110年以跨縣市(汐止中
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並就先位聲明追加民
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1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部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吳金菊名下,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藍俊德於102年間向原告稱欲開發系爭土地,希望原告
同意提供所有借名登記予邱吳金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10,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委由其共同開發前述土地,經
原告同意,雙方乃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藍俊德並因而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先位聲明:
詎藍俊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於109年3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藍俊德,請其勿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然藍俊德收
受後逕否認雙方間之系爭協議書,且與被告藍張謙謙合謀,
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
名下,企圖逃避原告求償;且被告藍張謙謙於110年7月12日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藍
張謙謙顯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益,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藍俊德多次與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
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藍
俊德曾發函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亦發函否認系爭
協議書為有效,以及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等
情,顯見藍俊德及被告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藍張
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上,爰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㈢備位聲明:
若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系爭土地10分之3所有
權。則因藍俊德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而取得系爭土地3/1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藍俊德死亡後,
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
、第55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價額5,221,965元。又藍俊德多次與
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
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無論藍俊德或被告均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有效,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221,965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
1,9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藍俊德經原告介紹,於108年8月8日以2億2,000萬元向邱吳金
菊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予所有權人邱吳金菊,嗣
原告向藍俊德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欲與其
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藍俊德基於信任原告之告知,未詳加查
證,遂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3月3
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為其所有,
經藍俊德分別於109年3月5日、12日回函,限期要求原告提
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倘未如期提供,藍
俊德則以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其後原告俱未提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邱吳金菊所述,其係口頭同意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讓與原告,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藍俊德
簽署記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等語之系爭協議
書,顯係受原告詐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1,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17,406,550元,藍俊
德以2億2,000萬元購入,遠超過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更徵原
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致藍俊德受有鉅額損害。藍
俊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12日已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藍俊德生前與原告間既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
系爭土地3/10所有權,或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
系爭土地3/10之價值,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藍俊德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被告藍張謙謙為由,對藍俊德、被告藍張謙謙提出詐欺、
背信等告訴,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藍俊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則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提起本訴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藍
張謙謙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原告與藍俊德間之所有權糾紛
,無與藍俊德合謀逃避原告求償,且藍俊德斯時為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藍張謙謙善意受讓土地,顯無不法。而
被告藍張謙謙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與藍俊德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
,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37至40頁),主張藍俊德前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要求原告提供其為系爭土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
告詐欺等語。惟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
誤,原告有無向藍俊德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與原
告有無施行詐術使藍俊德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屬
二事。被告徒以原告未依藍俊德之要求提供所謂所有權人證
明文件,認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實屬無據。再
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元/平方公為計算,則
總價值僅17,406,550元,然藍俊德與邱吳金菊約定之買賣價
金達2億2,000萬元,足徵原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
致其以土地現值約12倍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為原告與藍俊德各提供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建築(北司
補卷第23頁),被告上開抗辯藍俊德受詐欺以土地現值約12
倍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實與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建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
簽訂實屬無涉。況且,買賣價格多寡更與是否有詐欺情形存
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全無足採。據上,被告抗辯藍俊
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等語,全然無據。
㈡藍俊德係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人,而其前手則為邱吳金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4、98、101至102、105至106頁)。再
邱吳金菊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最早系爭土地本來
都是我的,因為原告幫我做水溝及擋土牆,我就給他10分之
3土地,口頭講而已,至於我什麼時候講的,時間太久了,
至於有無契約,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系爭土地價金2億2
,000萬元係向我購買10分之7所有權,藍俊德在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知道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3係屬原告所有。
至關於藍俊德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1
至36頁被證1),我是否有與他另簽訂此份契約已經忘記了
,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5至31
頁原證2)才是真的。關於中正地政所系爭土地移轉資料顯
示持分移轉為100分之100一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初
應該是請吳代書辦理,我不清楚整個移轉過程,我賣給藍俊
德是10分之7,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過戶給藍俊德
。不可能用10分之7去借款,要全部才能跟銀行借錢。當時
要3億2,000萬元賣藍俊德,但因為原告說他的部分要以合作
方式就不要拿現金,所以我所有10分之7拿2億2,000萬元,
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參考原證1協議書),所以才把全
部土地過戶給藍俊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4088號卷第366至367頁);又邱吳金菊所指為真之該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記載藍俊德向邱吳金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7/10(北司補卷第27頁);再依系爭協議書載
以:第1條:「合建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
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合作之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
完竣,合先敘明」、「第2條:合作方式:一、雙方合意甲
方提供上揭合建土地所有持分各壹拾分之參,乙方提供其餘
各壹拾分之柒共同合作開發建築」等語(北司補卷第23頁)
,明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3/10,是上開邱吳金菊所述證與
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原所有權人為邱吳金菊,3/10部
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登記於邱吳金菊名下)。邱吳
金菊出售其所有7/10予藍俊德,而原告所有3/10則與藍俊德
合作開發建築。實則,依被告所提書狀陳述:「惟自邱吳金
菊所述(即指上開刑案證述)可知,原告所稱其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10,僅係因其協助邱吳金菊施作水溝及擋土
牆而未收受工程款,邱吳金菊方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10讓與原告,可知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稱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部讓與行為,顯不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傳喚邱吳金菊到場確認原告
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成持分之所有權」(本院卷第27頁
)」,顯見被告實際上亦不否認邱吳金菊所證述原告有3/10
之「實質所有權」,僅係執原告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否認原告之權利。然原告確享有系爭土地3/10之實質所有
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藍俊德並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合建。藍俊德明知此情,卻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
受原告詐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全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並不
因藍俊德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撤銷而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系爭土
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藍俊德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事宜
,然藍俊德於109年3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同年月12日再發函表示係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至40頁)
;復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被告藍張謙謙(北司
補卷第65至111頁),嗣藍俊德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
被告於113年3月間再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藍俊德撤
銷,對藍俊德及其繼承人無拘束力(北司補卷第124至126頁
),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藍俊德撤銷而不存在,
足見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自屬拒絕給付,原告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參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2卷1期,20
11年1月,第52、53、54頁) 。而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
2頁),則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10實質所有權,原借名登記於邱吳金
菊名下,而原告就其所有3/10部分則係與藍俊德合作開發建
築,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建
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
合作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
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北司補卷第23頁),
及邱吳金菊證述:系爭土地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
過戶給藍俊德,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所以才把全部土地
過戶給藍俊德等語,已如上述,則可知當時原告所有3/10借
名登記於邱吳金菊,因與藍俊德合建則將其所有部分直接由
邱吳金菊移轉登記予藍俊德名下,是系爭土地3/10即為原告
依約所交付之物。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繼承,後
已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3/10。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藍張謙謙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5至
92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藍
張謙謙應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藍張謙謙雖陳述其於藍俊德生前即受贈系爭土地,為善
意受讓,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惟被告藍張謙謙既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負有該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藍張謙謙
依約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3/10所有權之義務,且其名下亦有
系爭土地而得以返還,此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竟如
何取得並無關聯。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
土地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原告先位聲明就其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本
院卷第140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
其餘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自不再論述。此外,先位之訴既經本
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TPDV-113-訴-34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