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訴-121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