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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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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