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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葉○○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江巧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葉進昇 藍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4

CYDV-113-訴-445-2025030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藍秀鑾 朱婕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所得、財 產、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藍 秀巒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債務人朱婕瀅(原名:朱育瑩、朱 念屏)之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677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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