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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蘇俊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2,7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1049-20250303-2

營國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偉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營國 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攜一家四口及一犬隻「哈 綺」(下稱系爭寵物)至官田遊客中心旅遊參訪,一行人上 至2樓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池)時,系爭寵物突然往前 衝刺並跨越系爭景觀池躍下摔落至1樓景觀池,造成系爭寵 物脊椎錯位神經傷害及肺出血,經獸醫師判定五級癱瘓,需 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6,050元,再加計復健醫療及醫材費用100,000元,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226,050元。而系爭景觀池原設計需蓄水造 景,然案發當天並未蓄水,無法判斷係步道或是景觀池,被 告亦未額外架設任何圍欄或其他防護警告設施,以避免系爭 景觀池後方2層樓高度之高低落差之墜樓風險,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屬原告之動產,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官田行政中心場域配置圖,被告設置之系爭景觀池位 於2樓,其設計及建造均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且系爭景觀池現場有放置禁止跨越之標示,是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 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其家人一行人 及系爭寵物行至官田遊客中心2樓時,當下系爭寵物已向前 奔跑至系爭景觀池並明顯遠離原告及其家人,系爭寵物並未 由原告或其家人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掌握其動向,已明顯有無 法履行伴同寵物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 池並跌落至1樓之行為,純屬原告或其家人未伴同寵物、掌 握寵物動向而偶然發生之意外,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景觀 池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 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 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跨越位於官田遊客中心2樓之系 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 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 原告因此受有226,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營簡字卷第41至51 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系爭景觀池最外側確有設置「 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系爭景觀池兩側並緊鄰一定高度之 圍欄,無論系爭景觀池有無蓄水,一般人均可知悉不得跨越 系爭景觀池,以免發生跌落至1樓之危險,已難認被告於客 觀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既為系爭寵物之主 人,就系爭寵物好動與否,應知悉甚詳,亦無法期待系爭寵 物會判斷現場警告標示及危險與否,仍放任系爭寵物自由奔 跑,以致其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憾事發生,自無 從僅因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結果,即遽 謂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請求226,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國簡-1-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蘇㴒詃即蘇俊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27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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