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YEV-113-營國簡-1-20250120-1
字號
營國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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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偉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營國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攜一家四口及一犬隻「哈 綺」(下稱系爭寵物)至官田遊客中心旅遊參訪,一行人上至2樓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池)時,系爭寵物突然往前衝刺並跨越系爭景觀池躍下摔落至1樓景觀池,造成系爭寵物脊椎錯位神經傷害及肺出血,經獸醫師判定五級癱瘓,需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50元,再加計復健醫療及醫材費用10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26,050元。而系爭景觀池原設計需蓄水造景,然案發當天並未蓄水,無法判斷係步道或是景觀池,被告亦未額外架設任何圍欄或其他防護警告設施,以避免系爭景觀池後方2層樓高度之高低落差之墜樓風險,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屬原告之動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官田行政中心場域配置圖,被告設置之系爭景觀池位 於2樓,其設計及建造均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系爭景觀池現場有放置禁止跨越之標示,是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其家人一行人及系爭寵物行至官田遊客中心2樓時,當下系爭寵物已向前奔跑至系爭景觀池並明顯遠離原告及其家人,系爭寵物並未由原告或其家人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掌握其動向,已明顯有無法履行伴同寵物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並跌落至1樓之行為,純屬原告或其家人未伴同寵物、掌握寵物動向而偶然發生之意外,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 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跨越位於官田遊客中心2樓之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原告因此受有226,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營簡字卷第41至5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系爭景觀池最外側確有設置「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系爭景觀池兩側並緊鄰一定高度之圍欄,無論系爭景觀池有無蓄水,一般人均可知悉不得跨越系爭景觀池,以免發生跌落至1樓之危險,已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既為系爭寵物之主人,就系爭寵物好動與否,應知悉甚詳,亦無法期待系爭寵物會判斷現場警告標示及危險與否,仍放任系爭寵物自由奔跑,以致其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憾事發生,自無從僅因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結果,即遽謂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請求226,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