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
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
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
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
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
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
,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
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
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TNDM-114-簡-35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