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55-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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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