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
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22376號受理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
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聲-14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