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UKIYA菜寮店內,因消費糾
紛與上址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李語甜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店門口,以「幹」、「你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參閱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PCDM-113-易-135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