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135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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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UKIYA菜寮店內,因消費糾紛與上址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李語甜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門口,以「幹」、「你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參閱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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