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6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259元,經核訴訟標的價 額為1,589,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5,58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1,161元【計算式:16,741-5,580=11,161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1,96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 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96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 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642元。另就原告嗣後 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 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6,741元-16,642元=99元】。綜 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9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 58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 之11,161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16 ,642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1,161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99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5,481元【計 算式:5,580元-99元=5,481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2

MLDV-114-司他-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8至109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 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 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 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 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 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 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獵捕臺灣畫眉3隻,而構成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隻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至109年間再犯本案,固 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係以獵捕之方式違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本案則係以買賣之方式違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於桃園市觀音區旅遊在路邊攤販購買,已飼養本案畫眉近4 年,平常均有整理好飼養環境,因租約問題無法進入承租之 房屋內始生髒亂,現場死亡之斑龜係購入之標本,並非活體 飼養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之租屋環境雖於 112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訪查時有髒亂之情形 (見偵卷第17至24頁),惟被告所飼養之鳥類,均仍存活, 且依上開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並無任何鳥類受傷或死亡 ,況被告購買本案畫眉若未妥善照料,無法飼養長達近4年 ,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且可認被告並非 惡意虐待動物之人,僅因法治觀念不足,誤以為僅臺灣畫眉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遂於路邊攤販購買本案畫眉,惡性並非 重大,如加重最低本刑,本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現有正當工作之被告入 監服刑,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日後更因犯罪前科, 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而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不利整體 國家及社會法益。綜合上開情狀,及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犯 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 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或騷擾等行為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 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98 年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 審酌本案所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以1,000元或2 ,000元折算1日,分別須易服勞役300日及150日,如同刑度 增加10月及5月,亦有罪刑失當之虞,爰宣告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 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 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 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 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畫眉3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被告飼養而為被告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畫眉3隻經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保管在案,有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被告 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且若宣告沒收,主管機關 復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聲請移由主管機關釋 放或為其他處理,徒增無益之行政流程,是就被告犯罪所得 即本案畫眉3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 意騷擾、買賣,竟基於買賣、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址路邊,向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3隻後,將 之攜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斯時居處內飼養, 因而限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改變其生活棲息 習慣而為騷擾。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 處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畫眉3隻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上購入並飼養上開畫眉3隻之事實。 ㈡ 1.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9日桃農林字第112043021號函文及所附防疫動保業務訪查紀錄表2份、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告知單、拾獲動物送交聲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址租屋處飼養上開畫眉3隻,該處飼養環境不佳,飲水不潔、糞便堆積;上開畫眉3隻,現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照顧之事實。 ㈢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1份 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4 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動物罪嫌。被告上開所 犯,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飼養上開 畫眉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 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斷。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買入及騷擾之畫眉 3隻,雖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 市野鳥學會照顧,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 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2-15

TYDM-113-簡-635-20250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偵緝字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奇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訴-854-20241213-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