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真皮腰帶壹條、胸章壹個、盒裝陸件指甲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蘇孫賢位於花蓮縣○○市○○○
街0巷0號住宅後面,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後踰越侵入該
址內,徒手竊取蘇孫賢所有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
6件指甲修容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4
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賢、證人即被告之母謝
金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
4、15至17、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蘇孫賢於警詢中指
稱:這些物品損失金額大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
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
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納
入量刑基礎,以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
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故未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洗衣場的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元、須扶
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
組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