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易-5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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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真皮腰帶壹條、胸章壹個、盒裝陸件指甲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蘇孫賢位於花蓮縣○○市○○○街0巷0號住宅後面,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後踰越侵入該址內,徒手竊取蘇孫賢所有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4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賢、證人即被告之母謝金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15至17、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蘇孫賢於警詢中指稱:這些物品損失金額大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納入量刑基礎,以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故未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洗衣場的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 組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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