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蘇宗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鈞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號之第一層南側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第1層
南側房屋(面積86坪,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8
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冷凍庫設備
搬離,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且被告亦因此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
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定自行裝設,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之安全結構;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8條第3、4項定有明文(調解卷第2
5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1-29、33-37、39-4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本契約與相關法
規規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2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調解卷
第6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57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