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2

案號

SSEV-113-新簡-572-20241122-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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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蘇宗哲告林玉玲,說他把房子租給林玉玲,租約到期了,林玉玲卻不搬走,還沒付租金。法院判林玉玲要把房子還給蘇宗哲,還要付房租和違約金。因為林玉玲沒出現,所以法院就照蘇宗哲說的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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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蘇宗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鈞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號之第一層南側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第1層 南側房屋(面積86坪,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8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冷凍庫設備搬離,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且被告亦因此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定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安全結構;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8條第3、4項定有明文(調解卷第25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1-29、33-37、39-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本契約與相關法規規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調解卷第6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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