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2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憲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
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2公克、0.20
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參(見核交1
97號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DM-114-單禁沒-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