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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2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1,06 7,071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067,071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 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 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 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526-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宗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慶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接獲李松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 購買含前開成分彩虹菸之訊息後,陳宗慶即與李松佑約定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內進行交易彩虹菸9支,嗣於113年 2月1日14時57分許,再由乙○○前往上址向李松佑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交付上開彩虹菸9支與李松佑,乙○○因而從中獲 利500元。嗣李松佑將上開彩虹菸9支交付予郭萬和,經警於同日 查獲郭萬和,並扣得本案之彩虹菸6支(毛重10.6公克),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偵16456卷第15-26、179-182、21 3-219頁;院卷第29-31、108頁),且與證人李松佑、陽聖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1-60、69-71、81 -90、165-167、171-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19、61-67、73-79、107、1 09-113頁、113偵16456卷第59-65、137-140頁)。又警方所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陳宗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 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本案販賣毒品分工之其他正犯( 113偵16456卷第20-21、179-182頁),檢、警因而查悉共同 正犯陳宗慶,並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1日丙○秀晉113蒞33741字第1139170595號函(院 卷第83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指述共同正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 除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陳宗慶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藉由 分工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其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 依前揭說明遞減輕其刑後,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 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工販售永生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為追求一己利益而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且販賣毒品具有相當之隱密 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被告另可能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嫌疑(詳後述 關於沒收及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既有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 狀況,本院審酌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彩虹菸6根,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毒品成分( 如鑑驗結果欄所示),雖係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係要自己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且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4437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83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所陳非虛,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共2支,被告供稱均非供本 案聯繫販毒之用,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毒品彩虹菸6根 ◎香菸共6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7.74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報告編號為A179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他2374第16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偵16456第141頁) 為本案交易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A系列)39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18及A1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5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97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證物編號A1至A39,來文載示(總)毛重159.57公克,包裝重52.26公克,淨重107.31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5.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0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6456第287~28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2 毒品咖啡包(B系列)3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1及B3,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B1及B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0公克。 ⑵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4.4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證物編號B1至B3,來文載示(總)毛重15.44公克,包裝重4.02公克,淨重11.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0.45公克。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3 彩虹菸10包 ◎送驗證物:混合毒品彩虹菸10包,均檢視均為同一型態,另予以編號A。 ◎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褐色香菸,內為褐色煙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198.27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7.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3號鑑定書(113偵16456第29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4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6s PLUS) 無。 無。 ⑴門號:未知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無。 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656-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 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 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 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 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 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 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 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 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 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 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 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 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 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 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 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 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 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 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 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 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 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 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 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 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 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 ,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 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 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 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 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 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 ,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 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 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 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 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 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 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 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 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 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 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 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 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 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 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 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 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 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 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 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 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 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 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 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 、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 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 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5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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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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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9號 債 權 人 翁少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蘇昱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 同)參拾萬及利息、程序費用,然未依法繳足執行費2,569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161元,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30

TYDV-113-司執-93259-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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