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526-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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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