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
時46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桔豐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桔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7至319頁、327至330
頁、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20、153頁),核與證人郭明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23頁、他
1279卷第103至105、149至15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
ne對話訊息、語音對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
ogle地圖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他1294卷第89至95頁、他1279卷第131、71至99頁、偵卷
第237至277頁),且有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掃描結果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63
至164、165至168、169至171、175至178、179、185至189頁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備註欄所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27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9至361頁)。
考量被告前後數次供述,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經證人證述
屬實,相關情節亦與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語音對
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擷圖等,互
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證人郭明湧間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
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
,況且,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
3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各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
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7、195至201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相當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另犯本案罪質更
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各該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云並移
送檢方,然細繹相關案情,就時間先後序列上,僅附表二編
號6犯行晚於該人供應毒品之時間,且檢方偵辦後認該人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
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
日苗檢熙儉113偵1966字第11300238400號函、113年度偵字
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9
至92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
刑。
⒌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智
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遑論被告本案犯行有擴
大毒品散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8頁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所示),更應非難。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又參以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水泥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為
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均已取得價金,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153頁),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警方雖另扣得毒品海洛因,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
因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7頁),而表示此部分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2/09/01 06:50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2 112/09/02 06: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3 112/09/04 19:48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4 112/09/08 15: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5 112/09/14 09:3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6 113/03/07 12:46 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尚未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抽驗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1.9547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4 刮杓 1支 5 紅色IPhone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MLDM-113-訴-31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