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58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