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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被   告 梁家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等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 之某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梁家麟 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 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 嵐、鄭幸倇、盧琳琇等14人(下合稱吳昱慶等1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或 土地銀行帳戶。嗣吳昱慶等1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 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 倇、盧琳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間,將其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遭以投資股票名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因遭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明麗則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①告訴人吳昱慶之匯款單 ②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①告訴人鄧崇真之滙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名稱「朱佩柔」、「72PRO客服」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7 ①告訴人邱薇如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LINE群組對話紀錄 8 ①告訴人莊雅芳提供與LINE名稱「文茜」、「朱佩柔」及「72PRO客服」間對話紀錄各1份 ②「72PRO」APP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9 ①告訴人吳彥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0 告訴人顏禎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 告訴人張世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12 告訴人謝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13 告訴人林美妙提供與LINE名稱「72PRO客服」、「李思惠」對話紀錄 14 ①告訴人張詩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畫面 ②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 15 ①告訴人彭奕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對話紀錄1份 16 ①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LINE名稱「陳詩嘉」、「72PRO客服」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蘇煒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鄭幸倇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8 ①告訴人盧琳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72PRO」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故交付帳戶等罪嫌;然依全卷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 路為之,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查無得認被告係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方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相 關事證,況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未達3個或以上,復無被告 前已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經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之情事(被告係因本次交付行為方經警書面告誡)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昱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吳昱慶見之有意加入因而互相聯繫,並向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鄧崇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鄧崇真,並由某助理將鄧崇真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崇真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邱薇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邱薇如,並由某助理將邱薇如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4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莊雅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宣傳飆股之廣告,適莊雅芳於113年1月中旬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之群組,該群組即向莊雅芳佯稱欲炒作股票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莊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72PRO」APP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交易股票。 113年3月18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吳彥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彥英於113年3月15日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張嘉怡」為好友及「旭創周刊」群組,並向吳彥英佯稱可以「72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彥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顏禎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顏禎倫於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J111」群組,該群組即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平台將有老師及助理告知股票資訊、須依指示買進賣出云云,致顏禎倫陷於錯誤而註冊帳號,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3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張世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張世麒於113年2月上旬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124」群組,該群組小助手即向張世麒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並將資金存入該平台云云,致張世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40萬元 ②2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謝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謝明麗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寫明麗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林美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林美妙,並由自稱為助理之LINE名稱「李思惠」向林美妙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美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8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張詩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詩萍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群組,由該群組內「陳鈺玲專員」提供「72PRO」APP之下載連結,佯稱如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詩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入帳時間: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彭奕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免費投資資訊,適彭奕融見該資訊有意參加,因而依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廖宛琴」指示,下載「72PRO」APP,並佯稱可入金操作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蘇煒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資訊,適蘇煒嵐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陳詩嘉」為好友,「陳詩嘉」即向蘇煒嵐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鄭幸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幸倇見之有意,並加入LINE名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為好友,即向鄭幸倇佯稱可透過「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幸倇陷於錯誤,由其配偶謝政道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4 盧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可帶看股票之資訊,適盧琳琇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即向盧琳琇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款項。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38分) 3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31-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軒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等犯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關於告訴人吳玉婷部 分另補充「另於民國113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3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臺中銀行 帳戶內」;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時間欄「112 年8 月14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某日許」、附表二編 號6 詐騙時間欄「112 年8 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 年3 月某日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玉婷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孟台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90至92、211 頁)、「被告許軒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153 萬9,9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 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 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 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 會,附此說明。再公訴意旨固亦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 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 酌作文字修正),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 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2 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4號   被   告 許軒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許軒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許軒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附表一所示台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附表一所示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報酬5,000元,嗣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孟台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孟台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告訴人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孟台鳳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林信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信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積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汪積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顏禎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顏禎倫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孟台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孟台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曉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曉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煒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煒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就第15條之2 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吳玉婷、汪積華、林曉青、被害人孟台鳳部 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 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信維 (提告) 113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台中銀帳戶 5萬元 2 吳玉婷 (提告) 113年4月1日13時16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9時27分許 ⑵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 ⑶113年4月5日8時46分許 ⑷113年4月5日8時46分許 台中銀帳戶 ⑴9萬9,999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3 汪積華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 聯邦銀帳戶 15萬元 ⑴113年4月3日10時2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31分許 台中銀帳戶 ⑴10萬元 ⑵7萬元 4 顏禎倫 (提告) 112年8月14日17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15分許 聯邦銀帳戶 37萬元 5 孟台鳳 (不提告) 112年11月26日16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⑵113年4月1日10時32分許 台中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林曉青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聯邦銀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台中銀帳戶 5萬元 7 蘇煒嵐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聯邦銀帳戶 1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6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更正為 「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 熊軟糖』(下稱『小熊軟糖』)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受『小熊軟糖』之管 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劉康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軟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小 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未 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4、59頁),然自陳: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 (詳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 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小熊軟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54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熊軟糖」1人聯繫、接洽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熊軟糖」是 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 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 雖各自數次主動匯款至BUI CONG MINH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UI CONG MINH另由檢警偵辦 中,下稱本案帳戶)及被告聽從「小熊軟糖」之指示數次提 領前揭2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小熊 軟糖」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前開2名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 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部分之所為, 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小熊軟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熊軟糖」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軟糖」,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 訴人黃迎春、蘇煒嵐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黃迎春、蘇 煒嵐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迎春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迎春之損失且已給付告訴人 黃迎春5,000元,告訴人黃迎春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60、63至64頁)在卷可 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場物流,跟其父親一起扶養 母親跟妹妹(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熊軟糖」,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 「小熊軟糖」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54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迎春5,000元,業如 前述,已逾其前開所獲之不法利得,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 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軟糖」(詳偵卷第24頁 )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迎春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煒嵐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具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 LEGRAM暱稱「小熊軟糖」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 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 邑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小熊軟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迎春、蘇煒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軟糖」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黃迎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 使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 軟糖」。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 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末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自承(即提領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黃迎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33、49-135 113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33、135-177 113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取款車手:劉康邑 113年3月13日 19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2 113年3月13日 19時5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3日 19時6分 2萬元  4 113年3月13日 19時7分 2萬元  5 113年3月13日 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527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6 113年3月14日 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7 113年3月14日 12時39分 2萬元  8 113年3月14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4日 12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4日 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39-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聖瑟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聖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聖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 LINE上聯絡告知「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陸聖瑟 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傑、卓佑芸、鄞偉民、蘇煒嵐、曾玉霞、梅秀梅、 林暘祐、賴明慧、康品阡、張建榮、王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陸聖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10頁、第182頁至第1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阿豪」說他在基 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給我,「羅惠雯」就跟我說 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元福利金,之後「羅惠 雯」告知我領獎帳號打錯,要我跟「陳宜萍」聯繫,「陳宜 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才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女性基金 會的機構,也相信「VICKY阿豪」所述為真,才會依指示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與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後續被告還是一 直在催促「Vicky 阿豪」、「陳宜萍」把卡片還給他,可知 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會 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之人聯絡後,即於113年3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 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 門市,提供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LINE 上聯絡告知「陳宜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 惠雯」、「陳宜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至被告之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羅冠傑(113立3212【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卓佑芸(113立3212【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鄞偉 民(113立3212【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4頁至第 265頁)、蘇煒嵐(113立3212【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 )、曾玉霞(113立3212【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梅秀 梅(113立3212【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林暘祐(113 立3212【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賴明慧(113立3212 【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康品阡(113立3212【卷二 】第97頁至第98頁)、張建榮(113立3212【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頁)、王柏誠(113立3212【卷二】第157頁至 第159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莉莉(113立3212【卷一】第 181頁至第182頁)、鍾宜庭(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林倍宇(113立3212【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程志誠(113立3212【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庭呈與「V icky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113偵15373卷第21 頁至第39頁)、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本院審訴卷第 67頁至第14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3212【 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113偵15373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198頁至第2 05頁),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確於113年3月14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補 教業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07頁),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 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 阿豪」說自己在基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與之認 識,「羅惠雯」提到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 元福利金,但因領獎帳號打錯,而須與「陳宜萍」聯繫, 後因「陳宜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 為本人,而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又其 從未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本人 ,現在也聯絡不到「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自己也未對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做出任何貢獻等語 ,另被告係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認識「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直到113年3月16日交出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有被告與「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被 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僅認 識8天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等之聯絡方式,顯 見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 均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卻願意為被告向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申請6 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而其代價最後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行為舉止實有違常情,如非將 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 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信賴對方,且依LI NE之對話紀錄,「Vicky阿豪」是要跟被告交往,被告因 而受感情詐欺,最後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僅認識8天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 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8天左右,而無任 何密切親誼關係之「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等人,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 事發時當時之月薪為2萬多元,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對 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一般 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高 達6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情 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其中被 告與「Vicky阿豪」之對話過程,固有一些關於男女間之 曖昧情感對話(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86頁),但在之後 「Vicky阿豪」告知被告關於需提供金融帳戶做認證後, 其對話重心已經轉而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 認證,並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本院審訴卷第87 頁至第92頁),此時被告即回應「畢竟不久前我才被騙過 (本院審訴卷第94頁)」、「為什麼要提供銀行卡的密碼 阿(本院審訴卷第98頁)」等語,再觀被告與「陳宜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被告更是直接詢問「請 問一下為什麼要密碼(本院審訴卷137頁)」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Vicky阿豪」、「陳宜萍 」等人要求提供或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作法,已有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被告或辯 護人所辯稱完全相信對方或是全然受到感情詐欺,更不可 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是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福利金,輕易將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 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   4.另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於113年3月14日寄送予「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前,其餘額僅分別剩下約22元(富邦 銀行帳戶)、14元(中信銀行帳戶)、100元(渣打銀行 帳戶),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3立321 2【卷一】第27頁、【卷二】第361頁、第369頁),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 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 上開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 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 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至為灼然。   5.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為被告利益稱:因後續被告還是 一直在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把卡片歸還,可 知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而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故意等語。而被告雖於交出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有陸續追問「Vicky阿豪」、「陳宜萍」並要求 儘速將提款卡等物品歸還,有前開被告與「Vicky阿豪」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然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以其交付本件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時之主 觀意思資為判斷。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Vi 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將 提款卡等物品歸還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 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 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而雖有與其中之 告訴人梅秀梅(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 康品阡(附表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 鍾宜庭(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 第212頁)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補教業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中雖有與告訴人梅秀梅 (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康品阡(附表 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鍾宜庭(附表 編號4)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莉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佯以太陽城娛樂城客服人員向徐莉莉謊稱:可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上儲值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徐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徐莉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徐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2 羅冠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40分許,佯以「胖達仁」、「黃蕭雅」向羅冠傑謊稱:可投資胖達仁傘下資產及創和(資訊)獲利云云,致羅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冠傑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28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 3 卓佑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佯以LINE名稱「陳書娜」向卓佑芸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卓佑芸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308頁至第32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卓佑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4頁) 4 鍾宜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群組內人員,向鍾宜庭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鍾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13立3212【卷一】第219頁至第24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鍾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5 鄞偉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靜雯」、「方圓圓」向鄞偉民謊稱:可在圓方投資、華軔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鄞偉民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66頁至第29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鄞偉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6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陳詩嘉」向蘇煒嵐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活動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325頁至第357頁、第36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蘇煒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319頁) 7 曾玉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靖雯」向曾玉霞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玉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72pro APP截圖、網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曾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393頁至第400頁、113立3212【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8 林倍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楊沁雯」向林倍宇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倍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倍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72pro APP螢幕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二】第239頁至第25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被害人林倍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55頁) 9 梅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佯以LINE名稱「林詩瑜」、「陳宜萍」向梅秀梅謊稱:可加入「基金會福利群1133群」LINE群組、「芬芳基金會」網站,領取免費物資及健保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云云,致梅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梅秀梅提供芬芳基金會粉絲專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梅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212【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10 林暘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蔡蔡」向林暘祐謊稱:可在「shopeestar」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暘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暘祐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林暘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 11 賴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佯以LINE暱稱「羅慧雯」、「陳宜萍」向賴明慧謊稱:因抽獎獲得6萬元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證明帳戶無誤云云,致賴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明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賴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12 程志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在線客服-001」向程志誠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程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志誠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程志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33頁至第127頁、第134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73頁) 13 康品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啟弘」向康品阡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品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許,網路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康品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WhatsApp聯絡資訊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康品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 14 張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小瑀」向張建榮謊稱:可加入「品陽男性基金會」網站領取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張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建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張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15 王柏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陳苓芸」向王柏誠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柏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81頁至第21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王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2025-02-19

SLDM-113-訴-999-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煒嵐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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