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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05-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玖點柒公克)、愷 他命晶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毛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盤貳個(含鐵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祈 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 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 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罐(毛重99.7公克)及愷他命晶體1包(毛 重9.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依上揭說明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本應與上開毒品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沒收範圍係就上開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基於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於協商 程序下,本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 商判決,且檢察官係沒收程序監督者,就該扣案毒品於沒入 歸國家所有後,本得再以銷燬方式處分之,倘法院僅因「沒 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 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 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從而上開協商沒收範圍無「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仍依上開協商範圍宣告沒收銷燬 。  3.扣案之K盤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持有及吸食本案愷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則上開 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愷他命晶體1罐及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 704公克、80.2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9512公克),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另案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8日18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及其附屬相通之空間等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祈兆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晶體1包及1罐,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9號鑑定書1份 上揭愷他命晶體,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83.95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晶體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本件除查得上 揭愷他命晶體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 人等具體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4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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