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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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