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
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
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
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
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
,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
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
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
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
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
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
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
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
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
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
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
,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
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
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
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
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
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
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
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
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
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
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
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
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
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
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
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
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
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
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
,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
」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
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
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
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
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
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
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
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
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
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
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
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
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
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
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
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
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
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
○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
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
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
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
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
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
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
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
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
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
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