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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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