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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 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 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NT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 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 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 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 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 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 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 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 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 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 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 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 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 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 ,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 「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 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 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 )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 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 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 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 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 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 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 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 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 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 ,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2024-12-31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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