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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蘇近丁」 部分變更為「蘇進丁」;㈡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原記載「 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之 後補充「並將之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於訊問及審理時告以其所為可能涉 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2、62頁審理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 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承翰與暱稱「瓜西」、「皮卡特斯拉」、「世界」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 訴人蘇進丁A、B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 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吳承翰偵、審均自白,但否認有犯罪所得,綜觀全卷 ,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吳承翰前因於113年6月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羈押, 於113年7月15日當庭釋放(113年7月29日宣判),被告旋於 同月23日再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向被害人面交詐 得之財物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月24 日羈押,於113年9月19日當庭釋放(113年11月18日宣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 ,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與告訴人蘇進丁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29萬 元,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內容摘要如附 表B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5頁】)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101頁前案判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A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吳承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 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A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吳承翰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曾供被告為本件犯 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翰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蘇進丁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其中1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處所;另 外6萬元業經扣案(附表A編號2所示),均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A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蘇進丁得向銀行申請掛 失補發之物;與附表A編號5、6之明細表,均為財產價值 甚微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 60張 新臺幣6萬元 3 VIVO V30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14 IMEI2:000000000000000/14 4 湖內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農會交易明細 1張 6 華泰銀行交易明細 2張 附表B: 被告吳承翰應給付告訴人蘇進丁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仟元(最後一期為5仟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O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前加入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瓜西」、「皮卡特斯 拉」、「世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進丁施以假檢警之詐術 ,致蘇近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汽車停車場, 將其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將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吳承翰, 並指示吳承翰自前開帳戶提款,吳承翰遂先於同日上午10時 3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華泰銀行臺南分行,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共提領15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40分、41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安定區農會港口分部, 自B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6萬元),以此方式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安定區農會港口 分部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吳承翰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逮捕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6萬元、B帳戶提款卡、農會交易明 細1紙、華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偵訊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蘇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蒐證照片14張、TELEGRAM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冒 充告訴人使用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因而提領現金得手等 情,睽諸上開見解,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與「瓜西」、「 皮卡特斯拉」、「世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自A、B帳戶所為複數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自A、B帳戶 提領款項,尚難認為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無從以洗 錢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1-07

TNDM-113-訴-75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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