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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蘇銘祥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車與任嘉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 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 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兼衡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 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 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 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並 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危 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 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 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 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 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 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 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 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 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 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 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 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 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 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 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 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 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 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 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 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 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 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銘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31日 中午某時至下午4、5時,在基隆市北都飯店飲用高梁酒後,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 口時,因與任嘉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蘇銘祥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4-基交簡-48-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蘇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13年7月30日 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給付遲延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4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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